杜欢政:破解城市垃圾焚烧厂“选址难”的良方
法学智识的科学整合就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知识有机地融合起来,使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条理性、系统性,必要的时候需对原有的法学知识进行体系重构,并以此形成系统完整、逻辑严密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理论体系。
[15]凯尔森认为: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实体,而只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或者由于它的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天赋人权本质上是一定的社会文化结构所能提供的个人自由空间最大化。
[14]参见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对于智能机器人按照程序设定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归责于智能机器人背后的程序设计者以及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等人。此外,不对智能机器人进行保护意味着人类可以随意处置智能机器人,这不仅会使得智能机器人产生负面情绪甚至于向人类发起反抗,更有可能令智能机器人失控以至于阻碍人工智能的发展,妨害社会秩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机器人只能是自然人的工具,机器人的工具地位根深蒂固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以致有些人很难接受机器人主体地位的观点。[12]智能机器人具有理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具有思维与意志亦是可期的未来。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规划指出,人工智能成为国际竞争的新焦点,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把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作者依据新文献、新数据、新方法提出研究问题都是创新性的体现。
[18]再次,分析性是指作品的论证要真实有效、符合逻辑。这种自说自话的学术局面产生了更多争议。如果我们把所有能够找到的学术标准摆在桌面上,就会发现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是原创性(创新性)。第二,研究问题的全面性,指的是为了完全回答研究问题,作者需要考察所有可能的研究视角,或者同时分析正反两方面观点。
如果作者在很小的研究领域内提出了高度聚焦的研究问题、仅仅依靠本国研究资料来回答问题,那么全面性这一标准既必要、又容易实现。而欧洲标准实现了从我认为到我们认为的跨越。
Frans L. Leeuw, Empirical Legal Research: The Gap between Facts and Values and Legal Academic Training, Utrecht Law Review, 11(2015); Wendy Schrama, How to Carry out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Research-Some Experiences with an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Method, Utrecht Law Review, 7(2011). [51]Rob van Gestel, Hans-W. Micklitz, and Miguel Poiares Maduro, Methodology in The New Legal World, (2012), EUI Working Papers.p.14. [52]Mark Van Hoecke, Legal Doctrine: Which Method(s) for What Kind of Discipline?, in M. A. A. Hoecke (Ed.), Methodologies of Legal Research. Which Kind of Method for What Kind of Disciplin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1).p.17. [53]Scientia Juris, Legal Doctrine and Legal Theory, in Pattaro and Enrico, 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 Volume 4, p.2. [54]Mathias M. Siems and Daithí mac Síthigh, Mapping Legal Research,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71(2012).p.654. [55]Supra 51.p.5. [56]Supra 51.p.6. [57]Rob van Gestel and Hans-W. Micklitz, Revitalizing Doctrinal Legal Research in Europe: What About Methodology?, (2011), EUI Working Papers.p.27. [58]Ibid.p.31. [59]H. E. B. Tijssen, De juridische dissertatie onder de loep: de verantwoording van methodologische keuzes in juridische dissertaties (PhD Thesis Tilburg 2009), Amsterdam: Boom Juridische Uitgevers, p.199-200(English summary). [60]Alain L. Verbeke, Beyond Quantity - Classifying and Evaluating Legal Research in a Trusting Environment, Leuven Law Research Classification Evaluation Model – ALV – Xmas 2013 Draft, 2013. [61]J. B. M. Vranken, Mr. C. Asser, Handleiding Tot De Beoefening Van Het Nederlands Burgerlijk Recht: Algemeen Deel: Een Synthese (Kluwer 2014). [62]以下内容都转述自:Marnix Snel, Making the Implicit Quality Standards and Performance Expectations for Traditional Legal Scholarship Explicit, Legal Studies, (forthcoming in 2018).这篇文章在我写作时仍在发表准备阶段,所以引用无法具体到页码。其次是说服力,指的是作者的语言风格在整体上体现出专注性、严谨性、持续性。第四,抽象性(abstract),指的是作者不能仅就某一法律问题进行简单描述或者技术性分析,而是要采用多种研究路径或者超越本国法律对某一法律问题进行考察。[37] 另外一位学者 Kissam 则从学术所服务的普遍价值出发,在他的学术评价理论中提出了三项标准:原创性(originality)、适当性(competence)、影响力(influence upon others)。
[67]这并不代表我们不需要它,最直接的例证就是近年来国内学界对现有学术产出的质量(而非数量)提出了很多批评。法学评论可以向使用者进一步解释这些标准的涵义来降低干扰。[23]但这并不意味着著名教授的作品将会自动发表在精英期刊上。有学者批评,同行评审必须依靠共同的标准,如,原创性、彻底性、深刻性、重要性、社会相关性,而这些标准在今天仍然是模糊不清、随意的。
五、结语 基于国际法学界存在着被普遍接受的学术标准这一假设,我用文献梳理的方式描述了美国和欧洲学界如何定义好的法学研究,并且讨论了中国学界应该如何满足这些学术标准来实现真正的国际化。[38]适当性则取决于作者是否为了达到学术目的而采用了准确、易于理解的写作方式,以及恰当的研究方法。
[50] van Gestel 等学者指出,一方面,从事跨学科和经验研究的学者应当重视研究方法,避免将法律分析建立在错误的社会科学概念之上,否则他们会被贬低为业余社会学家(amateur social scientists)。[51] 第五,外部分裂危机。
由于作者不可能在一篇论文里穷尽所有的研究对象、使用所有的研究方法,所以他必须要进行选择。在欧洲,仅有比利时和荷兰学者真正关心这个问题,而其它国家学者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相反,我们可以利用后发优势,在国外现有的学术标准中寻找榜样,甚至构建更优的标准。作者的名声,正如商品和服务市场上的被熟知的商标一样,属于某种不是最差的信号。解释性论断关系到如何解读法律渊源(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79]凌斌则从提问和选题出发,提出了好的选题应该符合小(将选题限缩到研究者可以掌握的程度)、清(通过检索和积累研究资料把选题想清楚)、新(使用新材料、提出新问题、运用新方法、采纳新观点)的原则。
提出的观点要有引用支撑。法学研究本来是为学术共同体服务的,但发表论文似乎成为了学者之间自娱自乐的游戏。
但事实是,长久以来法学界不认为清晰的研究方法在研究中是必要的。[2]郭旨龙:《中国法学教师招聘条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6年第1辑。
但在当下这种研究领域日益多样化、专精化的今天,这种可能性有多大?法学评价理论也是如此,很多标准都是理论家以我认为的方式被提出来的,所以变成了你说你的标准,我说我的标准这样的尴尬局面。[61] 这两位欧洲学者比他们的美国同事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学术标准。
) [12]Richard A. Posner, Law Reviews, 46 Washburn Law Journal (2006).p.158(指出学生编辑们会依靠观察文章长度来判断质量优劣,即越长越好。[49] 第四,内部分裂危机。[21]期刊内部也存在分野。焦燕:《美国女权主义法学——法学的另一种声音》,《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但问题是,研究方法到底指的是什么? (二)方法论意义上的学术标准 根据以往学者的相关研究,研究方法至少包括三方面内容。理论性论断的可信性取决于理论概念与被描述的现象之间的契合度(概念与现象要耦合)。
[68]学术的重复生产使得很多论文看起来似曾相识。其次,文献综述一般识别出(数个)现有研究的矛盾、漏洞、不足。
仅仅具备全面性是不够的,平衡性的另一重涵义在于作者要确定研究材料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视角能够达成不偏不倚的坦率立场(honest position)。这就意味着研究者必须熟悉本领域杰出、普通、甚至平庸学者的过往研究,虽然他不一定非要同意之前研究得出的结论。
[56] 最后,欧盟一体化的挑战。评价性论断指的是作者基于自己的评价标准对研究对象做出的价值性判断(如,某一司法意见或者法律条款是对的还是错的,或者,某一法律环境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或者区分(如,某一司法意见说明了立场甲还是立场乙)。而另外一场更早的讨论则是由少数学派(如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在法学界的特殊地位引起的:为了将不同的法学流派放到统一的学术标准下进行评价,一些学者进行了理论上的建设。(一)中国法学需不需要学术标准 从现有资料来看,国内学界,特别是在顶级法学期刊发表实践中,仍然没有被普遍遵循的学术标准。
[1]另外,法学院在招聘青年教师的时候更加注重海外发表经历或者潜力。而研究方法,例如,提出好的研究问题、解释为何选择具体研究对象、证明选择的研究路径为什么是恰当的,能够帮助法学家实现这一目标。
换句话说,法学的学术价值取决于研究方法的透明性。比如,为各类法学论文附上英文摘要已经成为惯例,无外乎是为了增加中国法学在英语世界的可见度。
美国标准将评判学术作品质量的权力几乎完全赋予了评价者。第三,平衡性(balance)。